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519-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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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張喆幃 沈芷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 訴 人 紅宇陽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林鈺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 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8、15 489、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林鈺瑄(下稱上訴人 4人),其中張喆幃、沈芷疄(下稱張喆幃等2人)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紅宇陽、林鈺瑄(下稱紅宇陽等2人)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張喆幃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喆幃等2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一)均論處張喆幃等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張喆幃想像競合犯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沈芷疄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1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二)紅宇陽等2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4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就張喆幃等2人部分,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紅宇陽等2人部分,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認定張喆幃等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張喆幃 等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謝季宏、陳星安(以上2人為購毒者)、廖訓逸、王胤駩及紅宇陽等2人(以上4人為共犯)之證言,佐以張喆幃等2人於臺中市北屯區「麗晨卓爾」社區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喆幃等2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沈芷疄手機內有多則「VIP娛樂」傳送之販毒廣告訊息(包括圖片及文字訊息)、紅宇陽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紀錄、薪資袋及扣案之毒品,暨卷宗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詳敘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如何並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理由。就張喆幃等2人否認犯行及所為:其等雖有收到有關販毒廣告,也有幫忙介紹給別人,但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又因林鈺瑄等人向其借錢,而在扣案薪資袋上記帳;張喆幃等2人辯護人所為:張喆幃並無發起販毒組織,雖認識紅宇陽等2人,並有借車輛供該等人使用,但並非共同基於販賣毒品而為,車輛上查扣之毒品,並非張喆幃等2人所藏放;沈芷疄僅為張喆幃配偶,尚難認定沈芷疄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證人陳萬宏於第一審證稱:張喆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QK-5209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毒品係其所藏放,並非張喆幃等2人藏放等語;證人林士弘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其當時販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沈芷疄所有,並準備向沈芷疄購買該車等詞,或屬廻護張喆幃等2人之詞,或不足為張喆幃等2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張喆幃等2人上訴意旨以:紅宇陽等2人為爭取自身罪責之減免,有虛偽陳述之高度風險,而陳萬宏、林士弘與張喆幃等2人並無深交,實無干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原判決捨棄陳萬宏、林士弘之證言,偏信紅宇陽等2人之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另擇原判決理由之片段,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張喆幃等2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既非單憑共犯紅宇陽等2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或沈芷疄與紅宇陽手機之對話紀錄,即行論斷,自無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又原判決依據張喆幃等2人於臺中市北屯區「麗晨卓爾」社區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紅宇陽曾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抵達該社區,並與張喆幃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室,紅宇陽嗣後手持原本由張喆幃所提之黑色提袋,走出該社區等情。說明紅宇陽販賣之毒品,如何係由張喆幃所提供之旨。另佐以警察機關嗣後在張喆幃等2人上開社區租屋處,以及其等所有或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與本案相關之手機及毒品,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敘明沈芷疄如何持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至查獲時止之理由。所為論斷,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張喆幃等2人上訴意旨猶以:本件僅有共犯紅宇陽等2人不利於其等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紅宇陽與張喆幃搭乘電梯共同前往地下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紅宇陽手中黑色提袋內有毒品,且此段畫面亦與沈芷疄全然無涉,均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用之補強證據並未能建構其等有罪毫無懷疑之確信,所為論述違反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判決關於張喆幃等2人本件犯行之認定,既採用證人廖訓逸、王胤駩、林鈺瑄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張喆幃等2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詳為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張喆幃等2人上訴意旨執此泛稱原判決忽略廖訓逸、王胤駩、林鈺瑄於第一審所為對其等有利之陳述,未納為判決之基礎,僅以證人與其等有私交因而為廻護之詞,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紅宇陽之辯護人主張紅宇陽所為本案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於其理由欄乙、貳、九之㈣詳敘:紅宇陽於109年5月14日為警查獲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喆幃之前,警方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張喆幃等2人係本案之毒品來源,對於其2人發動調查,並非紅宇陽提供之情資等旨。並引用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承昱於原審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明憑以認定:警方於108年10月29日查獲王胤駩等人販賣毒品,依據江承昱之供述及蒐證結果,已掌握本案販毒集團組織成員及分工模式,並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張喆幃等2人係本案販毒集團之毒品提供者之理由甚詳。因認紅宇陽並無上開規定適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紅宇陽上訴意旨猶以:卷附之偵查報告,並未顯示紅宇陽的毒品上游是張喆幃等2人,且紅宇陽等2人與張喆幃等2人雖然同時被逮捕,但是張喆幃等2人之查獲,是基於紅宇陽的供述,警方必須再去查證、補強,才可確認紅宇陽的毒品上游是張喆幃等2人;證人江承昱於原審作證時就辯護人所詢依其經驗能否確定毒品來源一節,亦僅表示只能研判;原判決率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紅宇陽之毒品上游為張喆幃等2人,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意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鈺瑄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4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3年7月、3年7月、3年7月,均僅於最低處斷刑酌加1、2月有期徒刑。另就林鈺瑄所犯各罪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手法、販賣對象等情狀,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均無違誤或不當,因予維持。尚稱妥適。林鈺瑄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4罪之罪名、販賣對象、交易金額均相同,原判決宣告不同之刑度,未善盡量刑之說理義務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不備理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