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530-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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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 上 訴 人 賴清郎 陳碧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6、18471 、1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清郎、陳碧珍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關係,賴清郎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陳碧珍有事實一之(二)所載,附表二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7次、1次,上訴人等有事實一之(三)所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因而論賴清郎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論陳碧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㈡賴清郎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陳碧珍則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 ㈢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憑以認事用法、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清郎部分:警方因伊於警詢時提供之毒品來源者情資而查 獲該人,該人經警查獲,與伊提供之情資有因果關係。因伊身體不好,只能靠甲基安非他命來輔助維持體力,與購毒者僅係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並無營利意圖等語。 ㈡陳碧珍部分:購毒者均為伊之友人,其等向伊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後,均在伊之住處施用完畢後才離開,伊係依本錢轉讓,並未販賣圖利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等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提起上訴之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即認其等就該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無爭執,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部分,至上開未爭執之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其等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內之犯罪事實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碧珍之部分供述,賴清郎、簡永璋、張上楷之證述,及相關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陳碧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賴清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之犯行。並說明:簡永璋與上訴人等間,均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若非有利可圖,上訴人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參以陳碧珍與另位向賴清郎購買毒品之張上楷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碧珍向該人提及「有錢嗎」、「有現金嗎」,足見陳碧珍確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或知悉賴清郎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之認識而共同犯罪,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已就陳碧珍確有營利意圖,依據卷內資料論述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陳碧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邱顯欽固因賴清郎之供述而查獲,惟邱顯欽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清郎之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間,而本案賴清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賴清郎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邱顯欽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清郎之犯行間無因果關係。賴清郎於原審審理時空言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源自邱顯欽等語,並無相關憑證可佐,尚難遽採,因認賴清郎無供出來源而查獲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已就其何以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論述,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核無違誤。賴清郎上訴意旨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