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531-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2588、2878 、3920、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俊億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於刑事政策上殊其管制手段,就運輸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種類之不同,分別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不同構成犯罪要件以及不同之法律效果(法定刑)。行為人違犯運輸毒品罪,究如何明知或預見所運輸毒品之種類?攸關法律之適用,事實審法院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載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因前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進行順利(未據起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金志宏(業經判刑確定)先前已提供之收件地址,以「張文隆」名義為收件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夾藏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屬螺釘包裹2個至我國境內,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通知黃添義(業經判刑確定)上情(未告知此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黃添義、彭志偉(業經判刑確定)、金志宏主觀上均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添義通知彭志偉,彭志偉再通知金志宏領貨,嗣該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於111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箱查驗發現,並將其內夾藏之海洛因扣押在案,再將原包裹2個交由貨運業者派送,而查獲金志宏等情(見原判決第2、3頁)。倘若確屬無誤,扣案包裹既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委託運送來臺,且上訴人亦自始否認犯行,則上訴人究係如何「明知」其內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仍有不明。亦即上訴人何以係「明知」扣案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或者其心中對此有無「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存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調查明白,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自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且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理由亦說明:參酌卷內彭志偉與金志宏、彭志偉與黃 添義之對話紀錄,確有渠等所稱之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存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於本次行為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審酌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之供述及上述客觀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於本案行為,主觀僅認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且核之卷內資料,黃添義於第一審係證稱:這次是第2次運輸毒品,上訴人突然跑來跟我講,我就跟彭志偉聯絡,然後請彭志偉去聯絡金志宏,上訴人跟我說報酬跟上次一樣,…上訴人沒有說第2次包裹裡面是什麼,只有說跟上次一樣,上訴人是跟我說對方已經寄出了,就是跟上次一樣的地址,只是這次收貨人的名字是「張文隆」等語(見第一審原重訴卷二第207至211頁)。上情如果為真,原判決係因上訴人與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先前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始認定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等人本次主觀僅認知為運輸愷他命,則上訴人倘未告知黃添義此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何以又認定同樣參與第一次運輸愷他命犯行之上訴人,係「明知」本案為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理由尚有欠備及矛盾,而難昭折服。 ㈢卷查,警方已依黃添義、彭志偉所供本案係經由上訴人介紹 ,受臉書暱稱「明天」之男子委託進行毒品運輸行為,調閱臉書註冊資料查知「明天」(或天哥)之真實姓名為「 蘇○○」(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字第6713卷第133、134頁),並已提示其相片經上訴人指認無誤(見同卷第166頁背面),若果該「蘇○○」確係本案之委託者,其後續偵查結果如何?有無傳喚調查之可能?亦與上訴人本案主觀上運輸毒品犯意之認定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判決僅稱「蘇○○」於本案從未到案,實難認已經「查獲」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未進一步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亦嫌有證據調查職責不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以上係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