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535-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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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不詳手機之通訊軟體臉書或LINE(下稱臉書或LINE),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如霖、陳雅弦1次。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雅弦1次。㈢嗣李如霖、陳雅弦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就事實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其中一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與證人陳雅弦、李如霖為朋友,被告臉書及即時通之帳號為被告(浪子凡),該帳號與陳雅弦帳號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12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陳雅弦、李如霖之證述相符,並有陳雅弦之臉書Messenger及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雅弦、李如霖於偵查中固均指證有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錢,惟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陳雅弦證稱:警詢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已忘記,當時係受警察暗示要說毒品來源是被告,無法確認當時聯絡之人是否為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想早點回去而簽名,並非真實,每次製作筆錄前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李如霖則於第一審證稱:警詢內容是否正確已忘記,警詢當時是照筆錄回答,沒看過陳雅弦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需要用錢時都以網路電話借款,未約定利息,本票是伊簽發,被告催債愈來愈不客氣,讓伊心生懷恨,遂誣賴被告販毒等語。姑不論渠等於第一審之證述是否可採,惟其等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均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仍應調查其他與陳雅弦、李如霖指訴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擔保其等於偵查供述之真實性。而由卷附陳雅弦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使用之Messenger帳號於109年1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傳送「還有2萬麻煩匯到OOOOOOOOOOOO中國信託代碼822」予陳雅弦。被告雖否認該訊息為其所傳送,惟被告之臉書及Messenger帳號為被告(浪子凡)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臉書個人資料所使用之照片與其本人照片相符,被告復未曾稱臉書帳號供他人使用,顯見該訊息為被告所傳送無訛。但上開訊息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要求陳雅弦匯款2萬元,至於匯款之緣由為何,無法自訊息內容窺知。更何況依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自109年1月17日後至該月月底間,並無2萬元之匯款或存款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OOOOOOOOO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陳雅弦或李如霖並未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就此陳雅弦證稱:有無匯款要問李如霖等語。李如霖卻證稱:我沒有匯,是下次交易時當面給被告,不記得是我或陳雅弦給的,應該是我順便算給他,下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已記不清等語。李如霖雖證稱係於下次交易時當面將2萬元給付被告,惟關於該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是由其或陳雅弦交付卻不復記憶,且依李如霖之證述可知,其於交付2萬元予被告時,陳雅弦亦在場,始有「我不記得是我或陳雅弦給的」之證述。惟陳雅弦就此節卻未曾提及,僅證稱:有無匯款要問李如霖等語。甚且於檢察官提示李如霖前揭證述時,陳雅弦仍證稱:我不清楚等語。與李如霖前揭證述亦有齟齬。因此,該匯款2萬元之訊息是否確如陳雅弦、李如霖於偵訊所證與毒品交易相關,實值存疑。且除該匯款2萬元之訊息外,別無其他對話紀錄足以佐證陳雅弦、李如霖確有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則被告與陳雅弦、李如霖於當日是否有交易毒品,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佐證陳雅弦、李如霖偵訊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渠2人之偵訊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陳雅弦於偵訊雖證稱:附表二編號2之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對被告說「有好吃的水果嗎」,是問有無毒品的意思,被告說「還沒去買,要下午」,是說要晚一點才有,我問他「大幾點」後,被告說「我也不知道,要等對方起床」,對方應該是被告的上游,但是誰我不清楚,後來被告說「價格很貴,光利息1個月就要4萬」,這是我講水果的意思,原本要買海洛因,順便問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還沒有去買,「價格很貴,光利息1個月就要4萬」是指海洛因,之後我們改用FACETIME聯繫,並在我當時住的臺南市東區○○○OO○OO○OOO室樓下,以10萬元交易2錢半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李如霖這次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惟陳雅弦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證稱:警詢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已忘記,當時係受警察暗示要說毒品來源是被告,無法確認當時聯絡之人是否為被告,在警詢及偵訊都因毒癮發作,想早點回去而簽名,並非真實,每次製作筆錄前都會施用毒品等語。姑不論其於第一審之證述是否可採,惟其既係立於購毒者之地位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自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補強證據,始得擔保其偵查供述之真實性。然依陳雅弦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所稱之「水果」縱係指海洛因,惟綜合該對話內容之整體脈絡可知,陳雅弦欲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仍待被告當日傍晚向上游取得,被告身上並無現貨可供販賣,直至當日傍晚,被告仍表示尚未取得海洛因,則依該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雙方已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再者,陳雅弦雖證稱當日稍後雙方改以FACETIME聯繫並完成交易。惟依卷附資料,亦無109年2月12日之FACETIME通話紀錄存在,無從佐證陳雅弦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準此,被告與陳雅弦於當日是否有交易毒品,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陳雅弦於偵訊證述之真實性,無從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陳雅弦、李如霖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等並於該案主張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渠2人涉案非輕,若成罪,刑責亦重,渠等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是否因此有邀減刑寬典之動機,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則於無足夠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憑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至於陳雅弦、李如霖2人於渠等販賣毒品案件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雖經調查結果,上開判決認定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但此與渠2人確已指證被告為渠等之毒品上游,係不同之二事,無從以事後經調查結果,被告非渠等之毒品上游,即遽認其2人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並非為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再者,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等語,有113年5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關於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陳雅弦、李如霖於偵查之證述一致,其等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渠等證詞有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可為補強證據,原審既對其等之偵訊證詞有所質疑,理應再傳喚其等到庭釐清,卻未傳喚而逕摒棄其等證詞,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另陳雅弦於其販賣毒品案件,法院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見陳雅弦指證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因指證被告而獲有減刑之優惠,可見其顯非為減刑目的,而胡亂誣指被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