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536-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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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上 訴 人 柯子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子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2年後為本案犯行。且其在警詢供稱:我在社群平台Twitter發布:「缺音樂」的意思代表毒品混合包的意思等語;於第一審供稱:我以前也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想說如果有客人我就賣,沒有客人就自己用,我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可能會混合不同種類的毒品等語。且其販賣給員警之毒品咖啡包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於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主觀上有間接故意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扣案毒品雖檢驗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但純度未達1%,實難想像製造毒品者於咖啡包中刻意裝入微量之上開毒品,伊既未參與製造毒品,對於咖啡包內存有2種以上毒品欠缺認識。且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表示不知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參諸伊學歷不高,不宜以一般理性客觀人的角度,認伊有間接故意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竟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影響社會治安,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之上開犯行,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為圖一己私利,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幸經員警及時查獲,未造成更大危害。兼衡其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其犯後已深感悔悟,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量之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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