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537-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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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楊更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 、13115、2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更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及其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各罪刑(均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育婷、沈家順、林昱維、吳崇愷及廖健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暨上訴人與林昱維、吳崇愷及廖健勛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陳育婷、林昱維、吳崇愷及廖健勛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迴護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而原判決對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內容,如何得以作為陳育婷、沈家順、林昱維、吳崇愷及廖健勛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逐一闡述甚詳,並非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雖指上訴人遭警員毆打,因而於警詢時自白云云,然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之警詢自白為主要證據,縱原判決所引用上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上述證人之證詞,暨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陳育婷、林昱維、吳崇愷及廖健勛之第一審證詞,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開證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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