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546-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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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 上 訴 人 許浩晟(已歿)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37、31538、3 1626、3212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 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而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此項上訴權之行使,亦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其原審辯護人即無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餘地。因之,被告死亡後,原審辯護人始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查上訴人許浩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後,雖於同年月24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0日死亡,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既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辯護人於上訴人死亡後之113年6月13日,始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