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552-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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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黃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政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下稱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珮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右手第4、5指肌肉功能既已恢復,是否仍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情事?即有疑問。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斗簡字第433號民事事件,經囑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實施鑑定結果,所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失能鑑定報告書)認為,告訴人之右手手指具有一定主動及被動活動角度,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大致可獨立等情。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上情,率認告訴人受有重傷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父親已代上訴人賠償其他受傷之被害人吳鯽魚、許英桃及曾碧倩所受損害;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本件交通事故致重傷之重大原因;上訴人需要扶養8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會對上訴人之家庭經濟造成衝擊及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未兼顧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而為量刑。又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及精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證,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卷內事證顯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並持續住院、門診治療,關於右手指骨骨折、神經損傷、知覺麻木活動限制。至民國112年2月9日為止之狀況,醫院診斷其右手第2至第4指機能,仍屬永久喪失。嗣於112年9月26日接受右尺神經修復手術,術後右手第4指及第5指肌肉力量回復。惟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仍認右側手部功能仍屬嚴重減損狀態,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之旨。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提出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鑑定結果係記載:雖右手手指具有一定主動及被動活動角度,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大致可獨立,惟因右手無法抓握,而對於右手手部抓握力量及側握指力力量均無法施測,工具性日常生活部分執行障礙,且上肢功能受損程度為極重度障礙等語,此尚不足採為告訴人右側手部功能未達重傷之認定。且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乃至原判決宣判時,均未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此主張或提出事證。原判決未就此審酌及說明,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審視個案特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狀況,暨國家之刑事政策定之。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之父親代上訴人賠償吳鯽魚、許英桃及曾碧倩等3人所受損害,與本件上訴人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犯行,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無關;告訴人未繫安全帶,與上訴人之罪責,並無直接關聯,不影響量刑之輕重。原判決量刑未詳為審酌並說明上揭事項,自無違法可言。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按即上訴人〉自述須扶養8名未成年子女)」等節,而為量刑,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上訴人有未成年之子女需扶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一節。以113年4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事項進行調查時,上訴人已陳明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審酌而為量刑。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聲請傳喚其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亦未陳明此就量刑輕重有何影響等情,則原審未依職權就此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經通盤考量後,以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自身行為 有嚴重偏差,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詳述未宣告緩刑之理由,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無違法可指。至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係重在保護兒童之最佳利益,並非規定兒童之父母犯罪,均應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宣告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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