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553-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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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 上 訴 人 林心慧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心慧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佐以證人彭雨婕、蔣任淇、林秀媚之證詞,復參酌卷內第一審勘驗受害車主與上訴人討論之錄音檔案內容之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扣案之防風打火機,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等資料,詳細說明如何認上訴人警詢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影響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等情,並無不合。且其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前述證人之證詞,及勘驗錄音檔案內容之結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作為上訴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該自白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卷內林煒程所提出案發現場之機車後側外送箱起火照片(見偵卷第59頁),尚無法認其起火確非因點燃該外送箱下方所致,自不足推翻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其拿防風打火機點燃該外送箱下面一節之真實性,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關於單以防風打火機點火而未以汽油等易燃物質為媒介,是否能點燃機車之外送箱?以及以防風打火機點燃後多久時間,可造成林煒程所提供現場照片中之火勢?與上訴人出現在本案社區外雜貨店之時間軌跡是否相符?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以上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並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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