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558-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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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梁光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光裕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張羽雲、證人 饒雲和之證言,參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借據(下稱本案本票、借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告訴人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向經營當鋪之饒雲和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告訴人簽名、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於本案本票、借據之上,再一併將之交付給饒雲和,供為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所為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甚詳。並於其理由欄貳之二、三,先說明:本件告訴人就其並未與上訴人前往饒雲和經營之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親自或授權上訴人於本案本票、借據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等情,歷次指述情節前後一致,未悖於常情。復敘明本案尚有:1、卷附第一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告訴人對饒雲和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勘驗筆錄;2、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案本票、借據關於告訴人之名字及緊接之地址,為其所寫;3、告訴人曾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遺失身分證,並於同年月23日申請補發。但告訴人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二段220號15樓之1之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地政機關留存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非上開遺失補發之身分證,而係其更早遺失之「102年9月3日換發)」身分證;4、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於108年2月21日、6月24日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如何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內容真實性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本案不動產係上訴人於102年間所購買,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之女友,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基於同事兼伴侶之信賴,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僅為出名人,未實際出資購買本案不動產,是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均由告訴人配合於借據、本票蓋章、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再由上訴人執以向他人調度資金;本案本票、借據係經告訴人本人同意蓋章,並無盜蓋、偽造之情事等語,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饒雲和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稱:告訴人有到場簽立本票、借據向其借款500萬元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告訴人聯邦銀行存摺、本案不動產裝潢單及本票影本,如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辯稱:本案本票、借據之簽發,係告訴人親自或 得其同意而為之。並主張: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無房仲傭金以支付本案不動產之房貸,上訴人均按月固定匯錢供房貸扣款,況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出資購買本案不動產之證據,以實其說;告訴人與其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本案不動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名下,尚難推認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告訴人聯邦銀行存摺、本案不動產裝潢單等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件犯行之論證,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告訴人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其印鑑章交付上訴人等情,行無益之調查,或未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