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3562-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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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張宏福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宏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穩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雖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黎鎮豪,然銀行帳戶印鑑章並未辦理變更,縱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未完成清算程序前,其以穩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簽發支票,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對穩城公司、黎鎮豪或告訴人林鉦昆、黃振傳亦均不生損害。原判決未採信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未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調取票據帳戶資料、傳喚黎鎮豪,以釐清上開疑點,逕論處罪刑,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名義簽發,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法人雖具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簽發票據,縱緊鄰法人章蓋用自己姓名之私章,已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 自白,林鉦昆、黃振傳及證人胡曉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已非穩城公司負責人,為展延清償期限,擅自簽發所示之支票,交付林鉦昆、黃振傳持以行使,所為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意思而不知情之胡曉萍代筆書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等情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卷附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所載轉讓股東出資額、負責人變更為黎鎮豪、已廢止公司登記等旨,說明上訴人既非穩城公司代表人,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無權以穩城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縱未辦理銀行帳戶印鑑章變更,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執以辯稱無偽造支票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卷查,上訴人始終坦承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即非穩城公司負責人,且穩城公司已經倒閉(見偵卷第19、21頁,第一審卷第42、45頁,原審卷第87頁),勾稽卷附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載(見他字卷第33至39、99、103頁),上訴人將穩城公司股權轉讓予黎鎮豪後,已非穩城公司股東,亦非負責人,仍為圖展延其個人債務之清償期限,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穩城公司大章,並在緊鄰大章旁蓋用其個人私章,表彰其為穩城公司代表人,代表穩城公司為發票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冒用穩城公司簽發支票之犯意,所為已使穩城公司負有依各該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嗣又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遭退票,實已妨害穩城公司之交易信用,並造成執票人林鉦昆、黃振傳之損害。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並未造成公司或他人損害,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黎鎮豪、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調取相關票據帳戶資料,或就上訴人主張得簽發支票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此敘明。 貳、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