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566-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莊橙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紫陽(原名莊廷飛)、莊橙啟(下稱被告2人)為兄弟 關係,均係歐秀梅之子。歐秀梅因長期罹患路易氏體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等疾病,經其配偶莊萬能於民國107年4月間安排入住○○縣○○鄉○○村00○00號「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下稱四季常照中心),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罹癌去世後,即由莊萬能妹妹即告訴人莊月姿負責管理歐秀梅名下財產並為其支付每月照護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予四季常照中心,詎歐紫陽得知歐秀梅名下郵局帳戶內有大筆存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前往四季常照中心,藉故將歐秀梅帶出四季常照中心,隨即前往○○縣○○市○○路郵局(下稱郵局),辦理歐秀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之掛失補發手續,進而取得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盜蓋「歐秀梅」名義之印章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下稱提款單),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歐紫陽係獲得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款,歐紫陽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次,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歐紫陽於107年7月底某日,將歐秀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予莊橙啟,莊橙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日期,盜蓋「歐秀梅」名義之印章於郵局提款單上,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莊橙啟係獲得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款,莊橙啟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0次,金額總計99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歐紫陽於108年2月13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歐秀梅之輔助人,理應對歐秀梅名下財產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運用以支付其長照費用、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至郵局辦理歐秀梅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掛失補發手續,取得補發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61所示日期,以臨櫃提款或ATM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61次,共計提領82萬6,318元,僅為歐秀梅支付醫療等費用共計7萬8,881元,其餘金錢皆挪為己用並花用殆盡。嗣於109年4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定告訴人擔任歐秀梅之監護人,於110年5月間,告訴人實際接管歐秀梅系爭帳戶,始知帳戶餘額僅剩71元,而查悉上情。因認歐紫陽上開㈠、㈢部分、莊橙啟上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歐紫陽上開㈢被訴侵占、背信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㈣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歐紫陽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莊橙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就歐紫陽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認定歐紫陽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客觀行為、莊橙啟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之客觀行為,及歐秀梅因罹患路易氏體失智症等疾病,自103年9月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手冊,107年3月26日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手冊,經治療後,仍持續惡化,自107年4月入住四季常照中心時起,心智功能已嚴重退化至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認知、理解及計算能力等情。惟: ⒈「將自己帳戶概括授權並將帳戶存款全數贈與他人」此一法 律行為,贈與人做成意思表示時應認識到該帳戶現存餘額多寡、將來有無款項存入、也需認識到帳戶餘額不同時其贈與之差異、自身財務狀况是否正常以及贈與所涉及的權利義務關係,應屬複雜的財產規劃安排,已非原判決所認知屬於單純情感流露具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原判決竟認「本件並非在於處理複雜之財產事務,而為歐秀梅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關懷及幫助,概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乃基於情感之流露及意願之展現,具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實無須複雜之認知、理解或計算」,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若歐秀梅具有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可為概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歐紫陽只需請歐秀梅向莊文能取回其委託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並向莊文能告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即可,並免爭端,何需大費周章由歐紫陽陪同歐秀梅至郵局辦理掛失及申請印鑑變更、補發存摺? ⒉原判決僅依據郵局變更或掛失申請書,率認郵局經辦人員已 對於「歐秀梅由被告歐紫陽帶至郵局辦理系爭帳戶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時並無欠缺意識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一事作過審核與確認云云,與卷附郵局112年5月4日函記載:系爭存摺、印章、密碼掛失補發手續係由歐紫陽代辦,因已無當時錄影影像,無法確認歐秀梅當時精神狀況之內容有悖,而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本件不能排除郵局相關人員僅有核對帳戶資料與到場之本人身分相符即配合辦理,而未詳加與本人細談、充分確認其具相當意識能力,或者縱有確認本人的精神狀態,但見到一旁有子女陪同並解釋、擔保之下即放行之情形。至證人即四季常照中心執行長廖洲塘只是證述在歐紫陽帶歐秀梅離開四季常照中心時「精神狀態尚可」以及「偶爾可以對話、理解對話內容」,並未證述歐秀梅當時能夠充分做好自身財務規劃或能夠理解自己被帶到郵局辦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之意義,其證述無從推論歐秀梅當時具有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況歐秀梅早在103年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手冊,數年以來漸漸無法完整、正確地認知到外界所發生之事實,歐秀梅對於被告2人之作為,根本沒有能力能夠加以認知,何能期歐秀梅對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反對或取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㈡證人蕭群育與歐紫陽為摯友,且曾參與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另2件民事訴訟事件,受被告2人請託擔任歐秀梅特別代理人,已非單純旁觀第三人的角色而已;參之歐紫陽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舉蕭群育供證,迄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蕭群育,且於審理前已與蕭群育接觸、告知希望證述之內容,歐紫陽舉證蕭群育過程啟人疑竇;再核蕭群育於原審審理時與歐紫陽於第一審所辯關於歐紫陽帶歐秀梅外出當天使用之交通工具部分,顯然不同,蕭群育證述尚乏憑信性。且原判決僅以「歐紫陽確於106年9月28日與越南國人結婚,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憑」,推認「得見證人蕭群育所為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寧採信蕭群育片面偏頗之詞,卻刻意忽視專業醫師鑑定報告認定歐秀梅心智功能已嚴重退化至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認知、理解及計算能力,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㈢綜上,本件第一審法院綜觀審理所得卷證資料,論究被告2人罪責,並於判決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洵屬正當;被告2人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原判決遽信被告2人卸責之詞,其認事用法有失妥適,又對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不予採信,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於判決內詳述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有被訴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各項證據,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歐紫陽雖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客觀行為,莊橙啟亦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之客觀行為,然依廖洲塘之證言、第一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暨聲請狀、診斷證明書、鑑定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郵局函文所附相關變更或掛失聲請書等證據資料,認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由歐紫陽帶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補發、變更印鑑時,具有一定意識能力之情事。再由告訴人家事聲請狀、改訂監護/輔佐人狀、歐紫陽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參酌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願與歐紫陽一同外出及歐紫陽積極爭取擔任歐秀梅之輔佐人或監護人等情,認被告2人雖與莊萬能生前關係不睦,然與歐秀梅間之關係並無不佳之情。復依蕭群育於原審之證言,佐以歐紫陽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證據資料,並參酌歐秀梅生活所需花費經莊萬能生前安排妥當而生活無虞,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其生活所依賴等情,認歐秀梅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關懷及照顧,有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資助被告2人,未悖於事理常情,則被告2人所辯係歐秀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概括授權被告2人,並同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至為可能。況歐秀梅概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之行為,具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尚難以澎湖醫院病歷摘要、精神鑑定書所載歐秀梅認知功能狀態約屬中度認知障礙狀態,已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能力等詞,即謂歐秀梅並無同意及授權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可提領款項之能力。公訴意旨徒以歐秀梅長期罹患上揭路易氏體失智症等疾病,即指被告2人未經歐秀梅之同意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補發、提領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是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非無所本,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至歐紫陽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㈢所載侵占、背信犯行部分,業經 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罪。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爭執歐紫陽所為應成立背信罪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檢察官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