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57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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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除被訴詐欺取財罪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即被告賴立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變更登記告訴人林昶明之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股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 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又無制作權之人冒名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竟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屬偽造。從而,縱使一方將已簽章之文書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之授權,該保管者仍無權逕持該文書而行使之;若竟為之,倘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被告於民 國110年3月31日與林昶明簽約,由林昶明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取得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立公司)股權;林昶明分別於110年4月1日、4月7日、5月13日、5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40萬元於被告指定之吳萱沂(另經通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因林昶明得知隆立公司有債信問題,被告乃與林昶明協商改將上泰公司500萬股份登記予林昶明;嗣被告未經林昶明授權,於110年10月29日前,擅自辦理林昶明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並填載上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聯合鑫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變動報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將林昶明持有之上泰公司股份由500萬股變更登記為0股之事實經過,雖為被告所不爭,核與林昶明、證人林士民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惟依林昶明及證人即聯合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士民之配偶沈宜萱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佐以被告與林昶明、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賴頡之行動通訊LINE對話截圖內容,謂被告收受林昶明給付之款項後,依約將上泰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昶明,因林昶明得知上泰公司有退票紀錄,無法投標公共工程,被告因而再尋求將聯合鑫公司股權轉讓給林昶明,乃認被告辦理林昶明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顯然符合林昶明的本意,對林昶明並無足生損害可言;被告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股權變動報備,形式雖有不實,然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等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縱有可議,終難認符合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乃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8頁第30行)。然查:㈠原判決既認林昶明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上揭上泰公司股份,而被告竟未經林昶明之授權,擅自以林昶明名義辦理上泰公司股份退股,並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權變動報備,使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將林昶明持有之上泰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0股,則被告所為似已足生損害於林昶明原持有上泰公司股份之權益。原判決逕以被告填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雖有不實,然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所為論述自屬可議。㈡又被告與林昶明固有商議由被告尋求將聯合鑫公司股權轉讓給林昶明,用以替換原有上泰公司股份,但被告斯時既尚未取得聯合鑫公司股權,則林昶明在被告未擔保取得聯合鑫公司股權無虞之情形下,何以願先行放棄原有權益(上泰公司股份),原判決未敘明所憑依據,遽謂被告辦理林昶明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顯然符合林昶明的本意,尚嫌速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㈢稽之卷內聯合鑫公司、台城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10年8月6日簽訂之轉讓契約書,可知係由被告價購聯合鑫公司之股權(見偵字第38590號卷第81至85頁),而被告交予林昶明之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見他字第749號卷第21至27頁),被告卻係以聯合鑫公司代理人身分與林昶明簽訂,且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2日簽署,均在上述被告與聯合鑫公司簽訂轉讓契約書之前。則究竟被告係先價購聯合鑫公司股權後,再轉讓予林昶明,或被告以聯合鑫公司代理人身分,直接轉讓聯合鑫公司股權予林昶明,即有未明。究竟實情如何,尚待調查、釐清。 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 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依卷內筆錄記載,證人林士民於偵查中證述「(問:聯合鑫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我,我太太沈宜萱也會在公司幫忙,陳永信只是掛名負責人」、「(問:《提示補充協議書、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聯合鑫公司有無委託被告出售公司給本件告訴人?)絕無此事。沒有看過這兩件文件」、「(問:有無授權被告代理你簽署任何文書?)沒有」(見他字第749號卷第47、48頁),及證人沈宜萱於第一審證述「(問:卷裡面有一個聯合鑫公司的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跟一個補充協議書,這個就是要轉讓給林昶明的文件,妳是否知道妳或林士民有簽署這些文件?)沒有看過」、「(問:你們有無簽任何什麼文件?)沒有,我們就只有跟被告簽這個合約,其他文件都沒有簽過,因為都沒有履約,所以沒有到那個階段」、「(問:除了沒有授權給被告刻公司大小章,也沒有授權給她做其他任何事情?)沒有」、「問:《提示偵卷111他749卷第9頁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告證四》這份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文件妳是否看過?」沒有」、「問:《提示告證五補充協議書》這份文件妳是否看過?」我也沒有看過,而且這個日期好像早於我們跟被告簽約的時間,我們簽約是110年8月6日」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8、180頁)。上揭證人所述如果無訛,卷內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未經聯合鑫公司授權。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已載明「被告賴立娟、吳萱沂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賴立娟佯稱:取得聯合鑫公司之授權,可辦理變更聯合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云云,並於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12日,佯裝為聯合鑫公司之代理人,偽造『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等文書,出示與林昶明簽署,林昶明因而陷於錯誤,簽署上開文書,惟賴立娟並未依約將聯合鑫公司之股份移轉與林昶明,足生損害於林昶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則被告就該「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未予說明、論斷,遽予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認該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無罪諭知,原判決復諭知無罪,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以被告係盜用隆立公司印章,用印於偽造之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非偽造之印文,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沒收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諭知偽造「張貴富」之印章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附件所附之隆立公司經營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與案外人李玉林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隆立公司股東同意暨委託授權書等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張貴富於109年8月25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契約載明應支付600萬元再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僅收到張貴富之300萬元及李玉林之100萬元,即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9月2日完成,未耽誤張貴富之需要,亦無依契約沒收張貴富給付之價金,且將款項全數退回。而被告完成上開變更登記當日,即收到張貴富所寄之存證信函表示無意承接隆立公司。翌(3)日李玉林帶李木泉至公司找被告,由李木泉代替張貴富持股,當下簽約隨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由李木泉分配持股名單,被告受李玉林指示及董、監事授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並無偽造文書。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部 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貴富、證人李玉林之證述,佐以卷附經濟部109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933522150號函及隆立公司變更登記表、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被告未取得張貴富出具之董事長辭任書,擅自偽造隆立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證人簡嘉華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張貴富不願意購買隆立公司股權,由李玉林、林惠楠、李木泉等人承接股權,李玉林等人並積極催促被告盡快移轉股權」的過程,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變更公司登記是依照張貴富的指示辦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及被告雖已與張貴富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但被告無視張貴富之同時履行抗辯,決意盜用隆立公司印章、印文,偽造張貴富印章、印文,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五、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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