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577-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 上 訴 人 葉師漢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師漢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均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暨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上訴人並未偽造「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等文書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之有價證券,原判決僅憑告訴人顏文龍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其採證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顏文龍與張瑞泰均願意以2,000萬元承銷本案土地,並無使「張榮泰」之權利受損之情形,故欠缺「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而不該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等語。 四、惟:  ㈠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已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內容,與告訴人證述上訴人向其稱曾至「吳綉虹」住處,取得「吳綉虹」出具之議價委託書及300萬元本票斡旋金,並交付「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上開300萬元之本票等情相符,且稽之告訴人所提之該委託書、確認書及本票上所載之日期,均係民國107年11月15日,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日期相符,足見該等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本票均係上訴人交予告訴人收執甚明。而告訴人依上所載「吳綉虹」住址寄信聯絡,卻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亦有該退件之信件可參。又觀諸全案,有偽造此等文書及支票之犯罪動機者,僅有積極向告訴人招攬購買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是更可證上訴人交予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本票均係上訴人所偽造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告訴人及證人陳喜燕、林益三、潘英明等人之證述,以及上述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採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的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的危險者,仍成立該罪。是刑法上所規定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文書罪,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確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原判決已依證人即有意購買土地之張瑞泰證詞,說明此僅能證明張瑞泰有支付土地斡旋金之意,然不僅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亦無授權其以「張榮泰」名義簽發文件,則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取信告訴人而製作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簽發「張榮泰」名義之250萬元本票,自已該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而不以「張榮泰」是否確有其人,實際上有無生損害之必要等旨,核其所為論述,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欠缺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情。至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如偽造私文書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之要件規定,上開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顯有誤會。是上訴意旨㈡無非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各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