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3580-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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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蔡恊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吳漢成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蔡恊興無 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侯佩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簽發本案支票時並未同意 被告填寫發票日,又未明確告知被告可否填載發票日,足證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又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時,被告因擔憂將來告訴人不願配合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要求告訴人同時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為1,500萬元債務之擔保,倘將來告訴人不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或不願換票時,直接以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事後確已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支票僅係約定作為日後結算欠款餘額(告訴人事後已陸續返還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換票之用,才未填載發票日。再者,告訴人既已簽發本案本票,豈有可能再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讓被告同時持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持本案支票至銀行兌現,就同一債務雙重取償。且被告亦明知不得擅自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否則何以會收受未填載發票日之本案支票,告訴人又何須簽發本案本票。原判決逕以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朝保之證詞,推測告訴人已實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不但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由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示本 案支票前幾日,告訴人已表示欲以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8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與本案支票債務相互抵銷及取回本案支票,被告亦答應要返還本案支票,告訴人之債務業已消滅,其後被告反悔不願履約,債權亦不因此回復。是縱認告訴人前曾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該項授權難認仍存續。又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函(下稱富邦銀行函)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告訴人於被告提示本案支票前,已再次明確向被告表明原約定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可視為告訴人已將原授權撤回,被告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後仍執意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依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授權填載發票日屬代理權之授予,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不得任意撤回,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敘明如何依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陳朝保之證言,認定告訴人已實質授權被告得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以擔保向被告借貸1,500萬元之債務。復說明如何由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第三人林大傑,該契約書上既無被告簽名,亦無被告以1,300萬元抵償簽約款之記載等情,認定被告不受林大傑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而受償(告訴人已返還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人不得單方撤回其授權。以及綜合判斷證人即被告女兒蔡亞伶之證言、卷附富邦銀行函及被告與告訴人、蔡亞伶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前者係被告被訴雖曾獲授權簽發支票,但經被害人向其索討印鑑章,竟拒絕返還,持該印鑑章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後者為被告明知第三人並未得到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仍偽填發票日,並予提示第三人交付之支票)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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