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3586-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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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林素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一緝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素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至六(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3罪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3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仕忠、楊琇麟、證人唐仕臣(係唐仕忠胞弟)、吳淑敏、連欣(依序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業務主管、支票部門人員)、莊蘋鈺(居間介紹上訴人向楊琇麟借款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唐仕忠於第一審之指訴,如何與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部分供述(未經唐仕忠同意開立支票)、唐仕臣、吳淑敏、連欣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唐仕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堪認上訴人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接續盜用唐仕忠支票印鑑章(下稱A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之事實。㈡唐仕忠於第一審證述其未授權上訴人刻章或經莊蘋鈺向楊琇麟借款等情,佐以⒈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借款時係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經唐仕忠授權之支票。⒉上訴人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借款時所持本票及借款收據上蓋用之唐仕忠印章(下稱B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A印章並不相同。⒊莊蘋鈺、楊琇麟所證上訴人如事實欄二至六借款所執事由核與唐仕忠所述公司營運狀況不合。⒋唐仕忠於事實欄六所示犯罪時間前之民國99年11月12日,已就上訴人冒領其支票並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提告等客觀事證,足徵唐仕忠所述屬實,可見上訴人盜用A印章以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偽刻B印章以接續偽造事實欄二至六所示本票、借款收據後,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持向楊琇麟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之事實。⒌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⑴唐仕忠為免除自己債務,唐仕臣為維護胞兄唐仕忠,其2人所述均不實在,且連欣、吳淑敏所述亦不足為補強證據。⑵由莊蘋鈺、證人唐子佳(係上訴人之女)所證及唐子佳手寫信等證據資料,主張上訴人本件係經唐仕忠授權而為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詞,謂:唐仕臣是唐仕忠胞弟,立場偏頗,所述不實,吳淑敏所述與銀行正常申領支票流程不符,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證明力極低,連欣所述亦與唐仕臣證述不符,唐仕臣、吳淑敏、連欣之證詞均不足以擔保唐仕忠陳述之真實性,且由莊蘋鈺、唐子佳所述可見唐仕忠就本件債務知之甚詳,原審未審酌前揭各情,致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與經驗法則相悖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就上訴人與楊琇麟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已就上訴人與楊琇麟有和解,並取得楊琇麟諒解,減輕其刑,然楊琇麟部分涉及事實欄二至六部分,原判決酌減之程度仍有不足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