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3588-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 上 訴 人 鄭芳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芳茹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以一定對價交予他人使用之供述、告訴人尹○傑之證詞,及卷內網路轉帳交易截圖、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兼職工作,亦為被騙,未曾懷疑其帳戶會作不法使用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以上訴人年齡及社會閱歷,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毫無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節,係明顯可疑,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亦可知上訴人知道提供帳戶前要先將款項領出,其內心亦存有提供帳戶是否違法而遭警示之隱憂,已徵上訴人主觀上僅著重於提供帳戶之獲利,對於是否遭對方不法利用,在所不論。上訴人固患有憂鬱症,然據上訴人能詳為描述其提供帳戶之動機意圖及上開對話紀錄,亦得見上訴人能審視其行為之目的及妥適性,不能謂其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而上訴人提供帳戶是否遭外在誘引,與其內在之犯意如何,係屬二事,行為人如已預見其提供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不法使用,仍在所不惜聽任發生,即無礙於其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之成立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徒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反推其犯意,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稱上訴人長期罹患憂鬱症,且遭男友施暴,為脫離男友控制而落入求職陷阱,指摘原判決未審慎調查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判斷能力,且上訴人於交付帳戶時亦曾再三確認是否合法,並無警覺,其後訊息因遭對方已讀不回,已主動致電掛失並報警,謂原判決存有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