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3591-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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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林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之LINE對話紀錄,及王村德提供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足見上訴人曾與王村德討論加盟開店事宜。「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得知上訴人為籌措開店資金而須申辦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即佯以可幫助上訴人包裝帳戶作為財力證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才會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對方,惟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與出售帳戶之情形有別。綽號「陳泰」、「小宇」等人當時聲稱是合法代辦公司之外務人員還出示證件,而潮霖資產又有官方網站,致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縱使因急於貸款而疏未查核,仍與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騙、洗錢行為之情形有別。㈡上訴人事後知悉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於LINE對話中質問對方是否為詐騙,並於發覺受騙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報案,且主動說明案情經過,配合警方偵查,上訴人不僅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更可證明其僅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絕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法院並未傳喚被害人到場。原判決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並依「陳伯宇」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佐以黃桂英、陳光明、陳泰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有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瓦斯工,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已知之甚詳;尤其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並經判刑確定;卻於本案貿然將郵局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提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顯見上訴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僅係該企業運作流程之制式聲明,未見上訴人已簽立加盟,無足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因急於創業開店而申貸籌資等情屬實。又「陳伯宇」與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又知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竟願意將資金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作業方式有別。上訴人所辯「陳伯宇」是要為其製造不實金流以利申貸乙情,亦悖於常理。⒊上訴人在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LINE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怕是詐騙的」、「妳這樣我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要很多帳戶」、「我怕是詐騙盜用人頭帳戶」等語而懷疑是否為詐騙;卻在對方並未提供任何足以佐證為合法申辦貸款公司資料之情形下,即委請對方為其包裝帳戶申辦貸款。且依上訴人與「陳伯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伯宇」曾交代上訴人在臨櫃提領款項時,若櫃臺人員詢問資金用途為何,僅需回答「親友借貸」,以免櫃臺人員再為追問;而就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所餘640元如何處理一事,「陳伯宇」向上訴人表示「這個補貼你車資跟手續費的」,上訴人僅回傳附有「原來如此」文字之貼圖。則上訴人不僅無須支出代辦費用,甚至可將帳戶內所餘數百元領出作為自己之車資及手續費;「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更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包裝帳戶以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6至11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應急之需求,本應檢附其與銀行往來紀錄及工作、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且還款能力無虞,當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虛增不實金流之必要。且上訴人倘若深信「陳伯宇」係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相關申請貸款之流程亦無涉及刑事不法,上訴人大可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臨櫃提款之資金用途時據實以告,自無須聽從「陳伯宇」之指示而冒稱為「親友借貸」以圖掩飾。原判決既已引用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上訴人懷疑為詐騙,或聽任對方指示而編造不實提款目的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據此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已排除同一證據有關單純申請貸款或其他質問對方之交談內容,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詳述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其他部分何以不足為採,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又陳光明、黃桂英均經原審依法傳喚,惟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6-1至76-7、103頁),而無未予傳喚致影響上訴人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機會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倘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乃通知行為人前來到案說明;則行為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詢問時縱已坦承犯行,亦係在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依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之警詢筆錄,其於當日係以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詢問,上訴人並陳明:「因我涉嫌詐欺車手,警察通知我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至13頁);足徵員警係在接獲犯罪被害人報案後,依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始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縱使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擔任提款車手(其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對於員警已發覺之犯行自白,而非自首。又第一審雖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訴人前往武陵派出所之報案紀錄,然據覆稱: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迄今並未留有報案紀錄等語,有112年2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27至129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已自首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曾至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主動說明案情經過,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語,尚有未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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