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3592-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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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胡雅苓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雅苓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同年8月18日、9 月1日警詢陳述,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毅」之人後,同年6月23日收到台新銀行警示通知,始知悉帳戶遭到警示,隨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能否謂上訴人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意識到將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斷接到前案詐騙上訴人62萬元之集團成員來電,要求上訴人必須付錢救人(張一凡),上訴人確實為借款而誤信「陳毅」稱可以洗信用,而提供本案帳戶。㈡上訴人為籌款救老公「張一凡」,除原有工作外另有兼職,一直處於需籌錢始能恢復工作、恢復自由之感情欺瞞而不自知,是否有足夠智慧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究係被害人,抑或幫助犯,事實並不明確。原審捨罪疑唯輕原則,逕以臆測推論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卻未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為了貸款,反而變成詐騙集團幫助犯之理由,且未說明僅國中畢業學歷之上訴人,依其知識程度、人生閱歷,何以較有大學、碩士學歷之本案被害人為高,而能預見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陳毅」,供「陳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分別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因:上訴人對「陳毅」毫無所悉,欠缺信賴基礎,無從確保「陳毅」所稱使用本案帳戶之真實性;上訴人知「陳毅」欲以製作不實金流虛增資力之欺罔手段申辦貸款,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毅」使用,主觀上已心存不法意圖;上訴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毅」前,已先將帳戶金錢領出至餘額僅剩13元,並安排將其薪資改匯至其女兒之帳戶,係預防縱使受騙亦無損失,顯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毅」心存疑慮;上訴人既稱係為美化帳戶目的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毅」,但卻將得以增加信用之薪資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顯相違背;上訴人雖學歷不高,但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應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帳戶等情有預見,卻基於縱使被騙,僅影響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實際財物損失,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認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前案遭詐騙62萬元,亟需借款而再遭「陳毅」詐騙云云,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僅係上訴人本案犯罪之動機,與判斷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尚無利與不利;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用之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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