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596-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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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 上 訴 人 邱榆寧 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榆寧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辨識能力是否較常人顯著降低,此攸 關上訴人可否據為減刑或無罪之有利證據,前已數次聲請原審調查,乃均未予詳查即逕認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而具備幫助犯罪故意,復未就上訴人另案經專業醫生鑑定後認為智能不足部分為調查、說明,其遽為判決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科國、黃金銘、潘昀廷、蔡詠婕、林成發、證人林美玲、廖恒充、蔡順益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之本案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辯其為教育部認定有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故辨識能力較諸常人顯著減低,本件係為照顧年幼子女,而透過網路謀求可在家從事之工作,始遭對方騙取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詞,亦以依上訴人求職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時,已對該人索取網路銀行密碼產生疑慮,竟仍無視風險,決定「先試一試」,而容任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他方使用其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且於警詢時先否認提供帳戶,繼而謊稱因謀求家庭代工,始配合實名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取得材料,然遭對方更改「密碼」等不實說詞,觀其所辯不僅應答適切,亦具符合邏輯之利弊衡量,並未因學習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理解、推論、辨識、控制能力欠缺或低於常人,致無法預見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自無再囑託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之必要等旨予以指駁。是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實益亦無必要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於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適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加以具體比較,並視其是否合於新舊法相關規定要件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原審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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