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3597-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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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董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1、8321、8470、9134 、11179、11457、11867、12494、1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董韋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疫情影響而失業,為撫養父母、2名幼 兒及處理債務,經由網路與暱稱「金好貸」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因此受騙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其亦為被害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共同正犯,並依調查所得,已明白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致依指示轉(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如何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等各情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罪名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行為後,該條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請求追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流向,以追訴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旨,自無從審酌。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所載,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依原判決之認定,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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