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3-台上-3598-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張鈞復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仕杰 黃煜愷 陳宣蓉 王俊彥 蕭伃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4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9114、9115、9116、9117、9118、9119、9120、9121、912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及陳宣蓉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陳宣蓉 、王俊彥(下稱張鈞復等5人)、蕭伃軒(與張鈞復等5人,下稱上訴人等)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黃翊瑄、孫宇弘受僱於徐沛綸(上開3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張鈞復並受徐沛綸指派,協助管理其他成員,共同在徐沛綸所承租,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洗錢處所(下稱本案洗錢機房),依照所配合之不詳客戶指示,持徐沛綸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予其他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自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以上開方式從事特殊洗錢業務。張鈞復等5人有事實一之㈡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行為期間,另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曉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取得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上訴人等有事實一之㈢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行為期間,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楊茵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取得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後,分別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總計本案洗錢機房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之罪刑及陳宣蓉部分之判決,改判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論上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陳宣蓉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論處張鈞復等5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就事實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一般洗錢罪以有前置犯罪為前提,特殊洗錢罪係在前置犯罪 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是以證據資料足以論一般洗錢罪時,即無特殊洗錢罪之適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事實一之認定,本案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為:上訴人等自其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每日依照客戶指示為款項之收取及轉匯,至民國110年1月5日止,合計事實一之㈠至㈢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惟徵諸卷內資料,計算上開金額所據之「淘金網-代付」表記載,係自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5日止,按日統計「總代付金額」之加總金額,但並非每日均有「總代付金額」,其中109年11月27日至29日、12月2日至6日、9日至13日、15日至20日、23日、28日、110年1月1日至3日均為「0」(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三第193至195頁)。若果無訛,則上開金額是否包含洗錢時間為109年8月之事實一之㈡之金額?又洗錢時間為109年11月13日之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否為該表記載同日總代付金額人民幣66萬3571元所包括?若是,上訴人等該日之洗錢犯行,是否有一洗錢行為同時犯特殊洗錢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情形?此攸關上訴人等所犯特殊洗錢罪之金額究為若干,及上訴人等所為洗錢犯行究應各成立特殊洗錢及一般洗錢罪數之計算。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上訴人等所犯洗錢應如何論其罪數為指摘,原判決就此仍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調查、論述,遽就上訴人等所為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並認定事實一之㈡、㈢之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期間有相當間隔、起始犯意不同,被害人亦有別,就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應分論3罪併予處罰(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即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 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時,固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上級審就其經如何之審酌,而改判較重刑度之理由應加以說明,始足昭折服,否則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失。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徐沛綸所設立之本案洗錢機房,共同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為洗錢行為,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包含王曉棠、楊茵部分),係犯特殊洗錢罪,並就檢察官起訴關於上訴人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對王曉棠、楊茵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包括上訴人等之全部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上訴人等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賭博罪,第一審僅論以特殊洗錢罪有誤,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可稽,自係為上訴人等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等在本案洗錢機房運作期間,除有事實一之㈠所示特殊洗錢犯行外,張鈞復等5人尚有事實一之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上訴人等併有事實一之㈢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事實一之㈠至㈢洗錢金額總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則上訴人等於事實一之㈠所犯特殊洗錢罪之洗錢金額似應扣除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人民幣3萬5000元及事實一之㈢部分之人民幣5000元。基此,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金額既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略少,惟關於此部分竟就張鈞復等5人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就蕭伃軒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卻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或稱新法)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罰金最高額則自500萬元調為5000萬元,依刑法第35條第2、3項之規定,應以新法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原判決因法律修正就張鈞復等5人於事實一之㈡及上訴人等於事實一之㈢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適用對上訴人等有利之新法,仍依舊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二之㈠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