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3599-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林嘉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3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嘉容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能成立一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犯「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定以按日計酬方式,由上訴人提供其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法所得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截斷金流,而從事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是與施用詐術行為者具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主張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詳敘前案之被害人及相關詐術施用時間、地點等節與本件犯罪事實均有不同,各次行為明顯可分,應予獨立評價,非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予以審理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徒謂本件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實質上並未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各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