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3602-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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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邱羽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羽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三人以上共同對廖偉程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男友嗣成為丈夫之葉平舞(未據 起訴)具有親密關係,不疑依葉平舞之告知與指示,提領匯入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線上博奕款項,伊實不知該筆款項係葉平舞參與詐欺集團所得之詐騙贓款,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縱令原審認定伊與葉平舞共同犯案,然伊與被害人有和解之意願,礙於被害人未參加調解程序以致無果,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維持第一審論處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 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就被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程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且有卷內之相關金融帳戶紀錄可稽,佐以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廷軒、王冠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略以:上訴人及葉平舞皆係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等語,復有陳廷軒所提出其與葉平舞間之串謀聯絡,關於葉平舞要求陳廷軒於警詢時,須作出僅係玩博奕之口供,不然會涉及詐欺等對話紀錄足參,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何均屬飾卸情詞而不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說明綦詳;再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等旨。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復泛陳原判決之科刑失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