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60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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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上 訴 人 徐嘉嶸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 、3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543、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嘉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共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申 設如事實欄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自稱「莉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莉雯」)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等部分陳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所設2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他處、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莉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俾不詳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嗣並轉匯至上訴人前述帳戶後,由上訴人按指示遞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何以足認上訴人已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供匯入並轉匯其他特定帳戶之必要,是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莉雯」收受自第一層帳戶轉匯之詐欺所得贓款,復依指示將各該款項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認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說明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至5頁)。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上訴人有無購買虛擬貨幣經驗、是否自始供出與「莉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等詞,或其辯詞能否採信,為唯一證據,尤無僅憑推論、猜測或欠缺補強證據即予論處之情事,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有無另投資虛擬貨幣,或曾否因投資失利向林泰成借款,均不影響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其提供帳戶係為與「莉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難謂無信賴基礎,原判決僅憑猜測、推論,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過度擴張上訴人所能預想之範圍,又不採取林泰成所述上訴人曾因投資失利向其借款之有利說詞,僅憑其警詢時未供出與「莉雯」共同投資等事,或所辯為無可採,即予論處,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論證跳躍、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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