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604-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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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羿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 載,於民國110年1月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素貞、鍾芝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匯款至魏嘉佑、林彥賢(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帳戶,再由魏嘉佑、林彥賢分別轉匯款至上訴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B1帳戶),再由上訴人從B1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將B1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另2帳戶(下稱B2、B3帳戶),再分別從B2、B3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㈠部分兼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相同〉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2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從B1、B2、B3帳戶領出之款項均來自於魏嘉佑、林彥 賢2人,然檢察官就上開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其等取得之款項分別係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下合稱被害人)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款項,非詐騙所得,且上開2人亦到庭證稱渠等是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匯款給上訴人。詎原審沒有調取上開2人之偵查卷宗,即以上訴人提不出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憑證,遽認上開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㈡李青宸創立DF網站雖然是為洗錢之目的,但不能因此推認在 該網站上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人都是在洗錢,依李青宸供稱其利用高雄的朋友,拿了上訴人及上訴人同事的錢,騙取上訴人及上訴人同事的帳戶。而官圓丞於110年3月30日在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過程可知,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情形有極大差距,不能以官圓丞該次偵訊之證詞推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虛偽不實;又即便提出之憑證虛偽不實,也只是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鍾芝瑜、石素貞之行為。再上訴人與楊雅筑之所以得以交易,是因李青宸告知上訴人「楊雅筑是幣商」,可知上開2人有密切關係,但2者之供詞明顯不符且互相包庇,楊雅筑、魏嘉佑才可能是真正的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以官圓丞加入「資料處理科」的群組,就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證人官圓丞另案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且該證人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同卷第473至487頁),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而僅採取勘驗內容部分(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原判決第5、6頁),以上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證人證詞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審法院援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法核無不合。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被害人指訴、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魏嘉佑、林彥賢、上開2人帳戶及上訴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臨櫃提領畫面、扣案存摺等證據調查,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後,由上訴人臨櫃領取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解及辯護各詞以㈠上訴人曾自承其辦理多個帳戶是因為有時帳戶內資金會被「圈存」等語,然倘該帳戶內資金係正常交易絕無款項遭「圈存」之理;㈡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間無法提出110年1月29日、同年4月8日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交易紀錄、電子錢包進出紀錄,嗣後提出該等所謂交易資料之時間也已不在其所指之交易日起3個月內,與上訴人自承關於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只會保留3個月之供詞不符,且依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官圓丞創立「資料處理科」群組,協助處理李青宸在高雄使用DF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核對每日之帳戶,並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之地點,獲利是以提領金額的3%計算,有刻意製作不實交易矇騙檢警等語,再佐以上訴人自承DF平台是假網站,比真正交易平台網址多了1個英文字母,可以認定上訴人嗣後所提出本案交易資料係虛偽不實;㈢上訴人於另案供稱官圓丞負責分配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由官圓丞記帳,獲利金額是0.2%至0.3%等語,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以幣值價差計算獲利之方式迥異各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上訴人臨櫃領取之現金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魏嘉佑、林彥賢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以及前開2人及楊雅筑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9頁),尚無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認定本件詐欺所得款項確實流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2人之帳戶,但前開2人是遭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沒有認識到其等售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來源為贓款(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269至275頁),並非認定前開所述款項非詐欺贓款,是以前述偵查卷宗中之事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認犯罪,而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