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606-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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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90、391、392、393 、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404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瑞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瑞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市○○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人(下稱陳佳瑩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佳瑩等2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害人等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照片可稽。㈡依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第一審之陳述,足認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既知悉葉家豪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並懷疑借出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家豪,甚至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而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款,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模式相違,益見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其先前協助葉家豪,現因罹患癌症,身體浮現許多併發症與慢 性病,而請葉家豪協助還錢,葉家豪聲稱可以經營小本生意創業,藉此請上訴人綁定約定帳戶以匯款至廠商之帳戶。上訴人知悉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提款,因而不斷向葉家豪確認此事,然葉家豪利用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此有卷附之葉家豪之自白書可證。是上訴人並無故意犯罪之行為,係出於善意幫助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人詐欺。 ㈡其須長期服用藥物,定期接受治療。如入獄,將無法獲得有 效之治療,甚至危害生命,請求減輕刑度,讓其能夠在外接受治療。 ㈢㈢其已與告訴人陳品樺調解成立,陳品樺願寬恕上訴人。 四、惟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不提供 原有帳戶,而是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因舊的帳戶我在使用,才新辦新帳戶給朋友使用,是朋友請我申辦新帳戶。」「(問:上開帳戶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我不知道約定轉讓的帳戶是誰的。」「(問:承上,你申請時行員詢問申請之目的、是否認識綁定帳戶之申請人等問題,你如何回答?)當時跟行員說,我是自己要申請貸款使用,我跟行員說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申請人,行員沒有說什麼。」(見偵緝字第38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款,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模式相違,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佳瑩等2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謂其出於善意幫助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人詐欺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對於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頁),顯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