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60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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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吳介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3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介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吳瓊釵聯繫購買靈骨塔等 殯葬商品事宜,並收受款項之部分自白,及告訴人、證人龔子睿、張名義、劉伊峯,陳宥綺、徐裕明等人的證詞,並酌以卷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名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要求告訴人要負擔稅金5%,也未介紹金主給告訴人,亦無法證明本案共犯有3人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依上訴人自承之情節,可見其對於所謂之公司係以虛偽不實之人員、名義、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以虛偽話術騙取告訴人之款項,而獲取甚高之報酬,並避免為警查緝等節均知之甚明,且所述之共犯成員含上訴人在內,至少即有4人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並非僅憑上訴人自白即為斷罪證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仍謂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係僅憑上訴人唯一供述以為證據,另以原審量刑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而有違誤各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科刑事項合法調查辯論並已於理由內分別完足說明的事項,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意旨復稱上訴人於另案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若迅速確定,將影響該被害人等之權益云云,要非對原判決是否違法所為之指摘,尚非本院所應審酌,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