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610-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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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曹爽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27號,112年 度偵字第1953、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曹爽中幫助犯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一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0頁),並說明上訴人提出2家民宿照片如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前詞泛稱:天理難容栽贓誣賴的司法,最適當之處理方式應該是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新審視,始有司法的公平正義存在。當初詐騙集團的看管人員確實緊跟上訴人,上訴人同樣是受害人。上訴人全心全意要抓到當初犯案的每一人,可以隨時隨地幫忙打擊犯罪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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