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3611-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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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潘龍雄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文山路100號(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3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龍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申請貸款,不認識 詐欺集團的人,沒有提供密碼給他們,沒有幫助他們犯罪的意思,伊也是受害者,僅國小畢業,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三、惟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相關金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7日14時22分前之某日時許,將其身分資料、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由其等以上訴人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ezPay帳戶,上訴人再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相片予詐欺集團成員,由集團成員以上訴人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為該虛擬貨幣帳號之交易金融帳戶,嗣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對本案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就如何依憑上訴人所供述,其交付身分資料、提款卡等資料時之前,已知將該資料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仍因急需貸得款項,陸續提供或交付上開身分資料、提款卡予暱稱「欣怡」之人,縱使未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但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可能猜得正確密碼後,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況其就本案帳戶所設密碼「653333」並非其生日「650303」,詐欺集團仍得以輸入正確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可認上訴人確有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堪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