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3614-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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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上 訴 人 陳羽捷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羽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改判從輕量處。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不宜宣告緩刑理由。 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基礎事實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實質 衡酌上訴人之犯罪情形、素行、有無再犯可能等情狀,未妥善運用緩刑制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