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3615-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吳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永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詹慧珍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如其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蘇碧雲等30人均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具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且其事前已明知以其資力無法順利辦理銀行貸款。上訴人更自陳:伊並未詢問「小陳」會如何使用帳戶,反正帳戶內沒有錢,不會被騙,只要「小陳」可以貸出款項就好等語。而上訴人非但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也不知對方的公司名稱、地址,對方也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工作、身分、薪資所得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竟仍依「小陳」之指示,先開設本案帳戶後,再陸續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或啟用行動銀行功能,以供「小陳」轉帳匯款使用。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於自稱「小陳」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無法辦理貸款,故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小陳」以美化銀行帳戶,不知「小陳」持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