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3617-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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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張庭瑞 林義閔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5、11531 、11553、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從一重論以上訴人 張庭瑞、林義閔、楊宏德及鄧智維(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分別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庭瑞、林義閔及鄧智維係各犯附表三編號1至8共8罪,楊宏德係犯編號1至6共6罪,並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依序就上訴人等4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9月、2年5月及2年8月,另分別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其中楊宏德所犯附表三編號1、2、6部分,因第一審未及審酌其已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害人之所受損害達成以約4分之1之比例賠償之和解,並給付該和解部分賠償金額之量刑因素,致其此部分量刑仍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宏德針對附表三編號1、2、6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上訴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楊宏德其餘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及張庭瑞、林義閔及鄧智維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駁回上訴人等4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庭瑞、林義閔及楊宏德等3人均表示還有意願再與其他被害 人和解或調解,以盡力賠償所有被害人,原審未予衡酌,其判決量刑自屬過重。  ㈡鄧智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萬1,475元,惟仍盡力於 第一審與其中2位被害人許育誠、林真誼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處之刑顯有輕重失衡而違比例原則。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鄧智維所主張之事項,非屬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以鄧智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所犯本件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之旨。另審酌上訴人等4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除將楊宏德關於附表三編號1、2、6撤銷改判外,其餘均維持第一審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張庭瑞、林義閔及鄧智維等3人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4人之各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4人雖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復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等4人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等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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