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618-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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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被 告 粘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粘森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雖在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程序否認有主觀犯意,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且有履行賠償責任之情形,因認第一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另諭知被告應履行原判決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緩刑宣告。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補充何以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之認定與科刑之妥適具有不可分 離關係,本件第二審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4號,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以涵)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不受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另依原審收受前開併辦意旨書後,已批示列入證據提示及通知被害人庭期等旨,復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辯論,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原判決猶以本件被告表明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認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四、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且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認為犯罪事實不在原審審理範圍,而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判決,僅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於法並無不合。核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遑論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辦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4號),由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函復說明依卷內資料,林以涵並非本案被害人,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而檢還卷宗資料(見第一審卷第47、531頁)。檢察官未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卻在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重為移送併辦,再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開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