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620-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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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范文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范文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減 輕其刑,竟處有期徒刑1年,以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同於未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因經濟陷入困境而遭人利用,且其除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並患有妄想症、憂鬱症,心智狀況難與常人相比。又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無法工作。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節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規定時,並參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參與分工情形、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母親之身體等情,而為量刑之旨,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又敘明: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者,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上訴人指稱應減輕二分之一云云,不足採取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卷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犯同條項第1、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再者,依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事實,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21至33頁、第121至125頁),無自首或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次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已如上述。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量刑之輕重。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