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3622-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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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陳杏佩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杏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急需賺錢扶養小孩,才上網找工作,誤信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承芳」成年女子所張貼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其有向「吳承芳」確認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要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之用,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吳承芳」。可見其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詐欺犯罪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一事,並不知情,而無對「吳承芳」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究明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吳承芳」使用之事實,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 觸法,現有正當工作,且需要扶養幼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羅雅文之證詞,佐以卷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擷取畫面圖片、本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寄件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髮業助理、餐廳服務員、超商店員等工作,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是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依其先前工作經驗,並沒有聽過因為工作而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也不曾為了領取工資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可見「吳承芳」表示應徵工作必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顯與上訴人先前之生活經驗相悖。又卷附Line對話、照片顯示,「吳承芳」向上訴人說明家庭代工工作內容,並先後要求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上訴人以Line傳送「你們會拿提款卡做別的事情嗎?」、「可以用拍照的嗎?」、「密碼也要?」等訊息;於「吳承芳」傳送其身分證影像供上訴人查看後,上訴人仍以Line傳送「希望不是騙人的」、「你們有拿我的卡做什麼事情嗎?」等訊息,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吳承芳」使用前,一度猶疑不決,對於銀行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而有逸脫原取得帳戶說詞之範圍,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之曝光一事,已有預見。上訴人猶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按即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有幫助洗錢之故意,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旨,已詳予敘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難認以刑罰之宣告即可達策勵自新之效,經綜合考量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為緩刑宣告,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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