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623-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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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家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相競合犯洗錢罪),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其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爭執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其在第一審為有罪陳述,而經告以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排除傳聞證據等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後,明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第一審卷第42至44頁),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稱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擬制同意證據能力之效力。則原判決以此認定有證據能力,並說明其理由,而引用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或採證違法可言。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足。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張育睿、彭韵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指述,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係由鄭謹評邀約加入,負責持他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鄭謹評上繳其他成員,而不知告訴人所受詐欺之具體話術,及詐欺集團之運作情節等事證,推理認定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遂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角色分工有所不同,仍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等旨。另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改稱其非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中提領贓款之人等語,詳敘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行為人之身形與上訴人相符,且上衣、長褲、鞋子之顏色、款式與上訴人於同日(民國112年3月3日)為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衣著吻合,所著外套則與上訴人在前一日(112年3月2日)穿著之外套款式、顏色一致,足以佐證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認罪之供述為可採;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警詢時係處於「退藥」狀態,並非清醒等語,則說明依其勘驗警詢光碟所見:上訴人有經提示而翻閱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後,承認本件犯行,全程一問一答,未見神智不清等情,認其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事實判斷及說明,既非僅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其有罪之論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尚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在警詢時處於「 退藥」狀態,精神無法集中,而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原審未完整調查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亦未向上訴人告知並適當說明傳聞證據之意義,即引用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復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