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3624-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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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 上 訴 人 劉奕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8、24747、33451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29874、32636、46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即原判決後附「主文附表」編 號1至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奕辰有事實一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告訴人邱政發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含沒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附表一編號6、7邱政發部分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主文第三項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後附「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犯加重詐欺(尚犯洗錢)罪刑及為沒收、追徵宣告;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後附「主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5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事實一部分,證人王琦媛係受「賓哥」之恐 嚇、脅迫,方證述受其之指示而行事,有王琦媛民國113年5月4日自白書為憑,王琦媛不利其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原審未究明王琦媛與「賓哥」間指示服從關係,就此部分逕依王琦媛之證述,認定其犯加重詐欺犯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王琦媛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詞(陳稱:王琦媛加入「賓哥」詐欺集團之事,是王琦媛與「賓哥」間之事,與其無關等語),不可採信;皆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王琦媛之113年5月4日自白書,自無從審酌。 五、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如原判決後附「主文附表」編號1至5(即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所犯如原判決後附「主文附表」編號6(即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800萬元×2=1,600萬元)已逾5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貳、事實二、三(即原判決後附「主文附表」編號7、8加重詐欺 之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於113年4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惟 其於同年6月4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三(即原判決後附「主文附表」編號7、8)之犯罪部分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皆未敘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則其對此部分之上訴,自屬未具理由,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