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3628-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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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胡紜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2、15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紜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釐清張詠翔、許椀婷、高品雯匯款 至其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原因,亦未調查(其長媳)林詠馨是否佯稱還款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藉機取走該帳戶提款卡,即遽以論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其無法提供與林詠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還款資料,復無住宅遭竊情事,即認定其所辯不實,未調查對其有利之事項,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被害人翁嘉呈、張晉嘉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所屬成員以所載詐欺方式,分別詐騙翁嘉呈、張晉嘉,致翁嘉呈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張晉嘉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帳戶而未能得逞等各情,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之理由,並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參酌翁嘉呈受騙匯款後即遭人提領一空,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得贓款之用,因認係上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復說明依其學經歷及智識程度,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對於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並非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其否認犯行所辯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尚以本案帳戶收受林詠馨匯還8萬元欠款等說詞,亦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林詠馨或匯款名義人張詠翔、許椀婷、高品雯,欲證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目的(見原審卷第73頁以下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82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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