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3630-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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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陳冠妤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妤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基於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LINE Bank)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萱萱」、「主管-宇鑫」之成年人(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以LINE傳送告知之幫助行為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白犯罪,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第一審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依其所具備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助長犯罪、告訴人石蕙菁受騙之金額,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行並非最輕微,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於原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僅告訴人一人,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即94,107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並請求法院予上訴人緩刑宣告,有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足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原諒上訴人,請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以利其自新等語。本院將前揭告訴人再次請求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之陳報狀,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據復: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74條各款所列事項,依職權決定是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最高檢察署函復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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