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631-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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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胡宏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胡宏富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姜柏任(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是告訴人賴欣妤因被詐欺而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10時37分、10時38分,各以臨櫃或匯款方式,分別將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匯至該帳戶,再由上訴人指示姜柏任提領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從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所餘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是科罰金之裁判,依刑法第42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於主文內諭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以上訴人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 經考量上訴人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危害金融 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上訴人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得 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說明任何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亦有科刑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斟酌本案全情,從輕為有利上訴人、合乎比例之量刑等語,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 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對於該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②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從輕之 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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