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3632-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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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 上 訴 人 陳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柏維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否認與張家誠、林子捷等人共同推銷或販售任何商品予告訴人林鑛鐘、鄭經(以下合稱林鑛鐘等),且林鑛鐘至銀行辦理貸款及領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一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不知情;上訴人雖有開車載林鑛鐘等至銀行,但未陪同辦理,亦不知悉要去銀行辦理何事;本件僅有林鑛鐘等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情;且林鑛鐘等可能因投資失利怕遭家人責罵,始臨訟杜撰上訴人為加害人,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㈡林明義、吳家豪之證詞、土地登記申請書、元大銀行貸款申請書、擔保品租約、林鑛鐘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所載附表或編號,均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或其編號)編號1至9所示之提款證據,僅能證明林鑛鐘曾辦理抵押貸款,及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其本人之遠東銀行帳戶,不足以推認是上訴人促成借貸,亦無法證明林鑛鐘有將現金交給上訴人。而鄭經所述交給上訴人之金額前後不一,違反記憶力隨時間經過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且其陳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均有可疑,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㈢林明義於偵查中陳稱:林鑛鐘有說這筆借款是要投資金融商品;吳家豪在偵查中亦表示:林鑛鐘說想要買海外保單各等語,並有林鑛鐘親簽之資金用途切結書,足認前述貸款並非用於靈骨塔買賣。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吳家豪另涉多起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即認前揭切結書等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林鑛鐘等雖已年邁,但投資經驗豐富且有警覺性,不致輕信上訴人話術即交付鉅額現金,而未留下任何證據。上訴人只是本於商業目的,希望多賣幾個骨灰罐給鄭經,才主動積極提供客戶載送服務,以爭取商品成交機會,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殊難令人甘服。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向林鑛鐘等販售骨灰罐,及開車載送其等至銀行數次等情,佐以林鑛鐘等、林明義、吳家豪、林盈秀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⒈本件除林鑛鐘等之陳述外,另有林鑛鐘之筆記、林鑛鐘等之回憶錄、相關帳戶存摺內頁提領紀錄及取款憑條,足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現款;而卷附筆記、回憶錄雖與林鑛鐘等之指訴具有同一性,而不得為補強證據,惟本件係依其他證據資料合理推斷林鑛鐘等所述具有憑信性,並非別無補強證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依上訴人與鄭經於民國109年5月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在上訴人向林鑛鐘等取得2645萬元之後,鄭經曾向上訴人提及其等見面及商討乃2、3千萬元(與遭訛詐之金額相當)之事,當時上訴人僅回稱「旁邊還有人」等語,並無訝異或反對之反應,可見上訴人辯稱其僅係賣給林鑛鐘等共15個骨灰罐,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等語,並非可採。⒊吳家豪於原審雖證稱並不認識上訴人,惟吳家豪先前涉有多起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而經檢、警偵辦,其中不乏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經集團成員引介,透過吳家豪向銀行貸得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案件,與林鑛鐘等之被害情節一致;且吳家豪與上訴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考量吳家豪與本案甚具利害關係,其於原審所述及書立之切結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1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佐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不相違,亦非僅以林鑛鐘等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再稽之卷附林鑛鐘製作之筆記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卷㈠第89至94頁),均係按照時間順序載述當日所見事件經過及個人心情,其中不乏「很有實力又誠懇」、「對我之物真有誠意」、「我大大期待,又高興了」、「大滿意又安心」等不吝稱許上訴人及抒發自我心境之用語,未見其有何遮掩修飾之意,足可推知筆記內容應是在事件甫發生後,由林鑛鐘基於備忘目的所為之紀錄,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不高,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非可率謂該項證據於證明力之判斷上概無作用。而鄭經於偵查及原審所言雖未盡一致,然此既經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非僅以其說詞前後不符即逕予摒棄不採,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林明義雖曾證述林鑛鐘在申請貸款時表示是要投資金融商品之用,且林鑛鐘在資金用途切結書上,亦載明其並非投資於如靈骨塔買賣等顯非合理之高額報酬產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卷第29、117頁);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鑛鐘當時係聽信上訴人及林子捷所言,欲藉由向銀行貸款而取得負債之表象,以圖減省稅金負擔,衡情林鑛鐘當不致將上情向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人員據實以告,自無從僅憑林鑛鐘前揭簽寫之文件或申貸時所言,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原判決以吳家豪之品格因素及虛偽動機,削弱其證詞之可信性,並採信林明義、吳家豪所為陳述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而排除同一證人其他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皆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詳予說明何以不採林明義、吳家豪於偵查中所稱林鑛鐘等曾提及有意投資金融商品或購買海外保單等語,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且本件除林鑛鐘等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則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被害人,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業知識,但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本件林鑛鐘等係因上訴人佯稱已覓得買家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另行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節稅、退稅等不實說詞,因而陷於錯誤,乃陸續交付金錢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使上訴人取得現金合計2645萬元,足認上訴人已有向林鑛鐘等積極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此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至於林鑛鐘等投資經驗是否豐富、對上訴人佯稱之殯葬商品轉售牟利機會有無警覺、是否留存證據以供日後查考等情,依上開說明,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率以林鑛鐘等警覺性高,不致輕信上訴人話術或未留下任何證據等情為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自首或自白,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原判決未及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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