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3633-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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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被 告 李格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李格榕有追加起訴 書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LOUISA咖啡店」,向其友人李嘉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行起訴)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高嘉蔚」,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1)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 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3)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三、原判決以李嘉蔚於偵查時證稱,其約於109年年初,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與其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以其查得之銀行紀錄,被警示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或31日,其在被警示前2天才交帳戶,所以推估應該是110年而非109年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等語,因認李嘉蔚就其係於何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前後所證不一,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係用便條紙或直接以口頭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密碼,亦模稜兩可,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李嘉蔚證述之真實性,不能僅憑李嘉蔚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收受李嘉蔚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李嘉蔚於111年4月1日通緝到案後, 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是109年年初,不記得確切時間,在板橋區民生路2段的LOUISA咖啡店,將提款卡、存摺借給被告,我借他帳戶的隔天或後天銀行就通知我出事了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卷第3頁反面),於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存摺和提款卡應該是在板橋民生路的LOUISA咖啡店交給被告,時間點忘記了,我存摺和提款卡交給被告之後大概是隔天或1、2天內就被警示,我可以提供額外的證人(我朋友蔡存穎的媽媽),她也像我一樣把帳戶交給被告之後,帳戶被警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5至377頁)。再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25日3時8分以行動支付扣款新臺幣800元之前,帳戶仍有正常往來,同日13時41分起陸續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提領、轉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9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26日陸續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同年11月25日晚間至同年月26日20時許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7分被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6655號卷第24、27至28頁)及相關報案單、金融資料可稽。上情若果無訛,則李嘉蔚於111年4月1日偵查中、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審理時,雖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究係109年年初或110年有不同證述,惟就交付地點及交付後約1、2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核與現今詐欺集團會對同一被害人持續施用詐術,於被害人陷於錯誤時,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帳戶即遭凍結。為免帳戶提供者交付後自行停用,或被害人報警後匯款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提款,詐欺集團於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後旋提供予被害人匯款,待款項入帳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以免未及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凍結,李嘉蔚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隔日或隔1、2日,銀行即通知其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乙節與常情無違,是否可以李嘉蔚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明確證述交付帳戶確切日期及自行推估之帳戶警示日與卷內交易明細有差距,即認其所證完全不可採?且依詐欺集團之分工,實行詐騙行為與蒐集帳戶、提供帳戶之人各不相同,被害人將於何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非實行詐欺行為之時可以預計,只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時,詐欺集團對上開帳戶有管領支配權即足矣,是以縱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時尚未取得本案帳戶之管領支配權,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本案帳戶實際受警示之時間詳為查核,且就李嘉蔚所指攸關其指述是否為真(即是否亦有他人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是否足為李嘉蔚證述之補強?等情予以釐清究明,於檢察官未聲請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乃遽認李嘉蔚所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從而,原判決未詳為勾稽證人指訴之重要情節,查證本案帳戶受警示之確實期日,參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情形,就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復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之調查,遽以證人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不予採納,逕認被告無本案犯行,顯未就卷內證據說明,上開證據如何無法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無罪判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連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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