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3637-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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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被 告 黃德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0、42587、473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德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犯案,影響社 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卻未賠償或取得原諒,且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原審量刑未充分審酌被告反社會傾向及惡質程度,顯低於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重性,難認妥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民生經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提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法官本於審判獨立,自不受其拘束,尚難執此即謂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第一審、原審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惟依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其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原判決並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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