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640-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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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69、42277、58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國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科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上開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所涉金額非鉅,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陳柏硯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數額,犯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應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詳加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平等原則。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已真誠悔過,現有穩定工作,倘入監服刑,將難以賠償其他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並諭知緩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其為計程車司機,單純搭載鄭迪升前往指定地點,且自始只與鄭迪升有所聯繫,並無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觀認識,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鄭迪升、童志誠之單一指述,遽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如附表甲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刑,就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於原審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已與部分告訴人(陳柏硯)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其理由,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關於刑、沒收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此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亦未與鄭迪升以外之人有所聯繫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上訴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迄於原審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惟依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其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原判決並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關於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雖未論罪科刑,但非與上訴人絕無利害關係,又因未敘明上訴理由(如後述),無從判斷其對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是否為求不利益之判決,為維護其上訴權益,仍應認此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