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641-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上 訴 人 林威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威均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收購林偉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並指示林偉証先將上開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其他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且於同日將前開收購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上訴人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初一」之成年人,嗣「初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6、7、10、11所示之時地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偉証上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前開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名,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相同〉1年2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蘇芳麒部分判決無罪,已確定)除定執行刑外之有罪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其他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年9月部分,改定執行刑2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曾為自白,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係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人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考量因子。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後 態度此一情狀,原審亦未告知上訴人可能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列入加重量刑之因子即加重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對上訴人而言實屬突襲,而事實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告知要與被害人和解,但本件被害人未到庭,況上訴人亦曾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司法修復,懇請協助聯絡被害人進行和解,據此,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第 二審判決量刑重於第一審判決,違反上開原則。 四、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依其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之一般洗錢罪有減刑之事由乙節,作為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2、15、16頁),以上訴人犯罪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含上訴人犯後之態度而認第一審分別所處之刑均屬妥適而予維持。另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改定較重於第一審之執行刑(見原判決第18頁),經核其所為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㈡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本案科刑辯論時檢察官論告稱:「被告二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好,都沒有跟被害人和解」等語,上訴人未就檢察官所指其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提出任何答辯,僅稱:「從輕量刑」,並於審判長詢以有無最後陳述時,答稱:「我也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就關於上訴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情形已為實質之辯論,所行法律程序正當,無判決突襲而影響上訴人防禦權之情形可言。㈢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之上訴非僅上訴人為其利益上訴第二審,尚有檢察官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為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據原審認為檢察官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自不受上開法條所示之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限制。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就原審適法裁量之 量刑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情形,而上訴人所犯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比較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以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最有利,原判決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將該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