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3642-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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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張芝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 8、9、10、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67、4574、5884、5980、7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芝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6所載,與不詳姓名暱稱「林奇儒」之人,共同向他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並隱匿詐騙贓款去向及所在共6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共6罪刑,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 結果,既認伊因輕度智能不足及持續性憂鬱症之心智缺陷與精神障礙,致「難以」辨識行為違法,實係說明伊無法辨識行為違法與否,惟其鑑定結論卻認伊因上開之病理性因素,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僅係明顯不足於一般人而已,洵屬衝突。原審就上開鑑定意見之矛盾疑義,未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為補充鑑定之說明,遽認定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於常人減低,而非全然喪失,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已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其中關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意旨略以:綜合上訴人之個案史、會談內容、精神科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及心理檢查暨衡鑑等,且診斷上訴人係因輕度智能不足與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理解案關簡訊內容及匯出款項等行為,尚難以辨識行為違法,因而研判上訴人之是非辨識能力,所致心理意志缺陷之影響,達顯著不足於常人之程度等旨,復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上揭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常人而言,顯著減低。揆諸原判決以上揭鑑定報告意旨關於上訴人「難以辨識行為違法」一節,認定猶具有部分之責任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規定,而非該當同條第1項「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規定所指之喪失責任能力,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同條第1項),另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即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主動依職權介入調查客觀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以期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是苟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堪予認定,則法院既無依聲請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自無「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言。原判決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自難謂有何客觀上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僅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並未主張該鑑定意見尚有何疑義,亦未就此請求為相關之證據調查,甚且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乃上訴人上訴意旨,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律應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6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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