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3644-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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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 上 訴 人 陳昭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不詳之「 王代書」使用,並無犯罪意圖。又其與被害人(林秀玉)已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顯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雖陳述:其有與被害人林秀玉達成民事上調解,等待分期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然卷查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原判決未予審酌,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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