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645-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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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 上 訴 人 徐顯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顯崇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10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逐一於理由詳加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而繫 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27、22428、24237、24238、24239、24240、24241、24242、242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起訴書(下稱另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本件既起訴在後,第一審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不同為由,認非同一案件,逕予維持第一審之實體有罪判決,而未撤銷改判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又刑法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不同被害人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有異,並非同一案件。而於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團車手而言,其行為分擔雖僅提領款項,然就其他共同正犯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行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仍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全部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張文祥等被害人之證述,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另案經起訴之陳華楨等被害人,與本件經起訴之張文祥等被害人,均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及上訴人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各自不同,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另案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刑罰權之同一案件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且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實體有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成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關於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依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法律,分別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且上訴人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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