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646-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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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趙海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41、432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海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對事實坦承不諱;於原審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淑欣」之成年人〈下稱「李淑欣」〉後,即以LINE與「李淑欣」聯繫,提供其母趙○○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淑欣」,及依「李淑欣」指示將本案帳戶所受款項匯出等事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呂○亷、鄭○囷、李○樺(下稱呂○亷3人)、趙○○鳳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檢附之○趙○○鳳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上訴人與「李淑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呂○亷3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呂○亷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小陳-賺樂寶」、「吳舒欣」於L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閎囷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欣蕊」、「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臺中市警察局魏…」於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李沛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文雪」、「客服小陳」、「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詐欺案件之判決(按判決之被告均為上訴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與「李淑欣」是男女朋友,她說要理財,請伊幫忙匯款,才幫她匯款,伊也是被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並說明上訴人從未與「李淑欣」見面,僅透過網路與其聯繫,對於「李淑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毫無信任基礎,則「李淑欣」以理財為由,向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並表示沒問題之說詞,顯有可疑。又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重要的理財工具,我國金融機構眾多,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的必要,若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工具。參以上訴人前因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佐以原判決附表一「匯款帳戶」、「匯出帳戶」欄之被害人係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無卡存款方式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則分別匯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線西鄉農會,金流之來源、去向各不相同,與上訴人辯稱「李淑欣」告稱係保險公司用以理財之常情不符。「李淑欣」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要求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來源,及「李淑欣」指示上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去向各不相同,上訴人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可預見出借金融帳戶予「李淑欣」使用,恐遭「李淑欣」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將趙○○鳳所有之本案帳戶交付「李淑欣」使用,並依「李淑欣」指示將匯入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顯見其主觀上與「李淑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呂○亷3人分別經自稱「吳舒欣」、「林新蕊」、「文雪」者勸誘,加入「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賺樂寶平台」(嗣復有「客服小陳」加入),而遭詐騙財物等情,業據渠等證述綦詳,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承:當初覺得怪怪的,大概猜想得到有第三人參與,因轉匯之帳戶不是「李淑欣」的帳戶等語,而認本案共犯人數係3人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僅就讀高中一年即休學,智識有限,逾50歲仍未婚,以打零工維生,於網路上認識「李淑欣」,誤以為遇到真愛,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嗣「李淑欣」要伊理財,請伊幫忙匯款,伊遂幫忙匯款,但曾詢問「李淑欣」有沒有問題,「李淑欣」稱呂○亷3人係其友人。但伊均不認識,不知「李淑欣」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為被害人,無犯罪故意。另伊僅認識「李淑欣」,原判決僅因伊提供金融帳戶予「李淑欣」,併依其指示匯款,即認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淑欣」、「林欣蕊」、「吳舒欣」、「文雪」、「客服小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對於伊如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予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且認定伊觸犯上開罪名亦有未當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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